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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
 
 
2011年1月30日 星期
总第295
     
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和优化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董事,非法人企业的合伙人、厂长、经理,拥有企业经营权的租赁人、承包人、受托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工作,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旅游资源,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其职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省总商会)和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建立省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和其他企业方代表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各代表方应当对涉及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认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或者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认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有关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作出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负担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拆迁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房屋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致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依法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等有关生产经营的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执法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一并进行的,应当组织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存入档案,以便被检查企业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本部门公章。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不得收取费用。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


    经检验、检疫、检测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结束后五日内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能足额返还、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副本,告知收费依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


    (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审查需要收费的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以及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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