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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9日,贵港市一家公司(下称贵港公司)接到一名陈姓男子的电话,称可向该公司供应一批钢材,价格优惠,货到当日付款。该公司同意购买。与此同时,柳州市一公司(下称柳州公司)也接到了该男子的电话,称其是贵港某公司的,需购进一批钢材,并与柳州公司谈妥了价格。
次日,柳州公司将钢材运至贵港公司,该批钢材共38.080吨,每吨单价3870元,货款为143499.60元。贵港公司员工邓某验收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名。收货单上注明收货人必须在8月20日前将货款汇至柳州公司账户,否则须按日5‰计向柳州公司缴付滞纳金。但贵港公司没有按收货单的要求汇款给柳州公司,而是于当天上午按陈某发来的手机短信要求将款汇入了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柳州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贵港公司诈骗钢材,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柳州公司向贵港公司追索货款未果,遂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贵港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中院审理后认为,两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关系成立,柳州公司已将钢材交付给贵港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贵港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照柳州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而是汇款给他人,属于履行合同错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贵港公司认为其被陈某诈骗,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日前,贵港中院判决贵港公司付给柳州公司143499.60元货款及违约金。
★法理评析★
本案中,柳州公司与贵港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的关系是明确的,贵港公司收取钢材后未给柳州公司货款,由此引起的纠纷属经济纠纷。至于贵港公司提出的其被骗取货款,这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涉嫌诈骗的是第三人陈某而非合同一方,即诈骗嫌疑仅是与本案有牵连,而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审理本案,并判决贵港公司支付货款143499.60元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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