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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4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4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依约向医药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投资公司、医药公司及李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欠款协议,约定:医药公司欠投资公司的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一并偿还,本息共计1348万元。被告李某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到期后,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投资公司遂以违约为由,将医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告上法庭,请求医药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是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案。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只能是自然人,所以企业借贷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我国法律上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这是认定企业间借贷纠纷最基本的法理。
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医药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很显然两公司签订这种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即便双方就合同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也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就原告投资公司提出的需要被告医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医药公司却需要向投资公司归还借款与相应利息。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投资公司、医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签署的欠款协议可以视为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无效,因此,也不能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李某是被告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显然是存在过错的,因此,被告李某不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仅仅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
最终,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偿付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李某对不超过被告医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某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医药公司进行追偿。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企业间由于资金紧张的关系经常会出现借贷的情况,然而法律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令行禁止的。因此,企业之间应严格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
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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