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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电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丹麦香武仕音响一套,总价格12660元。在购买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套音响是丹麦原装进口,而且在被告的香武仕音响展示厅中,悬挂、摆置着许多丹麦皇室音响认证标志、授权委托书和图片等,《使用说明书》亦用英文载明该音响系丹麦哥本哈根制造,并在封面上用中文注明是“丹麦香武仕高级数位音响系统”等字样。但被告不能提供该产品为丹麦制造即为原装进口的证据,同时香武仕音响在销售过程中,因存在虚假宣传、虚构生产产地等一系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受到东莞、深圳两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
原告购买该产品后,质量至今没有出现问题,并使用至今。知晓其购买的产品并非进口产品后,遂将商家告上法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对被告作出处罚的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鉴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处罚,法院不另行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1266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音响继续归属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莞某电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理销售“香武仕”音响的过程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音响并无质量问题,其未受到任何利益上的损害;因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利益的损失,故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产品的质量与本案无关,其也未在本案中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请求;上诉人销售的音响不是进口音响,使上诉人在物质和精神上均遭到损害。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明知不是进口产品,却以进口产品对外销售,明显存在欺诈,上诉人认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东莞市某电业有限公司购买“香武仕”音响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因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与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
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其对销售商品的产地等信息应比消费者有更多的了解,并在进货时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应对商品的原产地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外宣称其销售的“香武仕”音响为丹麦原装进口,对此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为其提供“香武仕”音响的供货方深圳市众阳电器有限公司,已被有关工商部门查实,该公司提供的“香武仕”音响并非丹麦原装进口。针对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王某的“香武仕”音响并非丹麦原装进口,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欺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购买“香武仕”音响时是按原装进口商品购买,价格必然高于非原装进口的“香武仕”音响,也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物质上损失。故上诉人提出其产品质量合格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律适用上,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王某的欺诈,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欺诈,且被上诉人没有利益损失,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尽管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但其判决结果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前述不当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应做到基本的诚信,因经营者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在少数,实质上,最终往往是经营者自尝苦果。法律上也应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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